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01年3月起即未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後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秀平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1年3月起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先後發通知報到函至受刑人之住所「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110之1號」,命受刑人應於101年4月2日、5月21日及7月2日前往該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等情,固有同署101年3月27日南檢欽護萬字第17343號函(下稱第一次通知)、101年5月10日南檢欽護萬字第27729號函(下稱第二次通知)、101年6月21日南檢欽護萬字第36968號函(下稱第三次通知)在卷可按。然觀諸上開函文後附之送達回證,前開三次通知分別遲至101年4月
2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7日始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上開三分通知應分別於101年4月1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7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通知受刑人前往報到之日期,既係在前揭三次通知發生送達效力之前,即非合法之送達,即不能認受刑人係受合法通知而未遵期到署報到,進而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並據以認定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及受刑人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其他各款所列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本件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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