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乙○○
甲○○W○○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告玄○○
庚○○辛○○壬○○癸○○子○○丙○○P○○C○○F○○Q○○K○○S○○R○○T○○A○○
B○H○○J○○I○○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M○○被告L○○
G○○N○○地○○申○○宇○○戌○○丁○○未○○天○○巳○○E○○被告亥○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酉○○訴訟代理人O○○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卯○○
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辛○○、壬○○、癸○○、子○○等應就被繼承人 陳萬阿貴 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七五一點0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九地號、面積二九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八地號,面積二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一五0分之四五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七五一點0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九地號、面積二九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八地號,面積二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持分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載有明文、第262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U○○○、V○、午○○、D○○、玄○○、宙○○、黃○○應就就被繼承人 萬田宗 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七五一點0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九地號、面積二九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八地號,面積二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一五0分之四五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玄○○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此,撤回U○○○、V○、午○○、D○○、宙○○、黃○○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98年9月17日準備書狀),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辰○○於98年2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M○○繼承其持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告M○○自認在卷(98年12月29日筆錄),因此,原告當庭撤回被告辰○○,並追加被告M○○,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必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追加被告M○○,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玄○○、庚○○、辛○○、壬○○、癸○○、子○○、P○○、F○○、K○○、S○○、R○○、T○○、A○○、L○○、G○○、N○○、地○○、申○○、宇○○、戌○○、未○○、天○○、巳○○、E○○、卯○○、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辛○○、壬○○、癸○○、子○○等應就被繼承人陳萬阿貴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份面積細小,原物分割顯然不能作任何用途,且同段959地號為都市○○○○道路預定地,亦無法有效利用,共有人間並無特約不能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庚○○、辛○○、壬○○、癸○○、子○○等應就被繼承人陳萬阿貴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七五一點0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九地號、面積二九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八地號,面積二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一五0分之四五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七五一點零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五九地號、面積二九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九七八地號,面積二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B○抗辯:希望由建商購買系爭土地,擔心無法決定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丁○○抗辯:被告二人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之合法建物在系爭土地,並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願意與建商共同洽談合建,但不同意由法院強行變賣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P○○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前到庭抗辯:擔心無法決定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C○○、亥○、丑○○抗辯:希望由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H○○、J○○、I○○抗辯:分割系爭土地不得影響系爭土地上之合法房屋,原告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知悉土地為被告等共有,影響土地使用權利,希望找尋建商,以合理之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並補償地上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Q○○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意見。
八、被告F○○、庚○○、辛○○、N○○、酉○○、卯○○、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意見。
九、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物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目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十、因繼承於登認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萬阿貴已死亡,由被告庚○○、辛○○、壬○○、癸○○、子○○等五人繼承其權利,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一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庚○○、辛○○、壬○○、癸○○、子○○應就原共有人陳萬阿貴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均3150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一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1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協議,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38人,就系爭925地號之土地面積為
751.06平方公尺而言,被告丙○○應有部分面積最多為
112.6590平方公尺,被告G○○等人計算應有部分面積僅
1.5328平方公尺,而系爭959地號為都市○○○道路用地,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見板調院卷),利用價值甚微,就系爭978地號而言,面積為234.56平方公尺,被告丙○○應有部分面積為191.6820平方公尺,被告G○○等人計算應有部分面積僅2.607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差距甚大,難以原物分割,且依據兩造陳述,均希望交由建商購買,僅考量購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因此,考之當事人真意,亦希望變價分割之方式,結束共有關係,惟目前無法協議原物分割,故本院審酌上情自以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利益,故本院就系爭土地宜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分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759條、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二被告 陳振二山 、辛○○、壬○○、癸○○、子○○等應就被
繼承人陳萬阿貴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同意由建商購買系爭土地,顯已同意以變價分割為結
三束共有關係,然應由 何建商 購買系爭土地或以其他方式變價
分割結束共有關係,則應由共有人協議之,至於如何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地上物,均非本件爭點,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四,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持分表丙○○:20分之3P○○:30分之1M○○:30分之1C○○:30分之1玄○○:3150分之45F○○:3150分之45庚○○、辛○○、壬○○、癸○○、子○○:3150分之45Q○○:3150分之9K○○:3150分之9S○○:3150分之9R○○:3150分之9T○○:3150分之9A○○:3150分105B○:3150分105H○○:3150分35J○○:3150分35I○○:3150分35L○○:490分之1G○○:490分之1N○○:490分之1地○○:490分之1申○○:490分之1宇○○:490分之1戌○○:490分之1丁○○:20分之3未○○:3150分之15天○○:3150分之15巳○○:3150分之15E○○:3150分之45W○○:15分之2乙○○:30分之1甲○○:30分之1亥○:10之1酉○○:80分之1丑○○:80分之3卯○○:80分之3寅○○: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