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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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購買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設定抵押權180萬元登記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民國91年間原告催告被告償還,被告佯稱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以供償還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即提供印鑑證明及權狀交付被告辦理,惟被告僅償還其中70萬元,且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尚餘60萬元均不予償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78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地總價270萬元,其中價款130萬元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姊姊丙○○開票支付予出賣人 蔡玉蘭 ,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姊姊丙○○出售被告之母親名下房屋而得之款項,欲令被告搬出房屋而贈與被告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該130萬元係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姊姊丙○○贈與被告;另140萬元係被告向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支付予出賣人蔡玉蘭;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反而,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姊姊丙○○欲向被告借款,被告無現款即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向銀行貸款,而於91年間借款7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姊姊丙○○;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78年11月83日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普通抵押
權予原告。87年6月23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87年7月23日再設定同上開內容之普通抵押權登記。91年5月29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卷附異動索引表可稽。
㈡被告於91年6月27日匯款予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姊姊丙○○
所有之銀行帳戶70萬元,此有卷附丙○○所有彰化銀行忠孝分行帳影本在卷可稽。
㈢系爭抵押權於91年5月29日塗銷後,系爭房地即於同年6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此有卷附異動索引表可稽。
㈣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款270萬元,被告僅支付出買人其中
140萬元。另130萬元非被告支付予出賣人蔡玉蘭,此有卷附買賣契約書所附出賣人蔡玉蘭簽收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僅償還70萬元,尚餘60萬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130萬元,反而係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姊姊向被告借款70萬元等語。則兩造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及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未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主張具有借款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⑴原告提出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180萬元予原告
,用以證明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等語。但查,系爭抵押權係設定180萬元,惟原告自承僅借款予被告130萬元,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180萬元與原告主張借款130萬元,已不相侔,殊難逕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30萬元之事實。且目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業經塗銷登記在案,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塗銷登記原因,兩造有爭議,但系爭抵押權既已塗銷登記,本院自無就已塗銷登記之系爭抵押權,遽以認定兩造間確仍有抵押債權關係存在。況依普通抵押權登記,僅就對第3人有絕對登記之效力,但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於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其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殊不得逕抵押權登記事項,率爾推測抵押債權既已有存在之事實。況縱令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亦不得逕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準此以觀,原告徒憑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逕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尚有誤會,要不可取。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作為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130萬元之事實,尚不可取,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辯稱買受系爭房地總價計270萬元,其中130萬
元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姊姊丙○○贈與被告而給付予出賣人蔡玉蘭,並非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該130萬元係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姊姊丙○○出售被告之母名下房屋而得之款項,欲令被告搬出而贈與被告作為買屋之款項等語,則原告倘確有借款予被告130萬元,則如此大筆金額,原告就其出借予被告,應易於舉證證明確有借款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但原告就其有支付130萬元之金錢來源,及兩造間確有借貸130萬元合意之事實,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款130萬元等語,確屬實情。
⑶依原告聲請詢問證人乙○○○(即原告之岳母、被告之母
親)到庭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去買房子,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拿現金或是用支票。被告向原告借270萬元,一次開支票、一次是現金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3
0萬元之事實,顯不相侔;況實際上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其中140萬元部分係向銀行抵押貸款而為支付,此有被告與出賣人蔡玉蘭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簽署可稽,顯示出賣人蔡玉蘭簽收140萬元之土地銀行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在案,而被告亦提出銀行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亦顯示有支出140萬元該帳戶影本一件可稽,足見,被告支付予出賣人蔡玉蘭之140萬元確係向銀行抵押貸款而來,並非有另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270萬元部分,其中140萬元,係被告向銀行抵押貸款而支付,並非係向原告另為借款140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證人乙○○○所為之證言,尚與事實有異,要不可取。準此,殊無從依證人乙○○○所為之證言,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之事實。
⑷依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顯示房屋總價為270
萬元,其中140萬元,係被告向銀行抵押貸款而支付,已如前述,另130萬元則係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票據二件,發票人載明為丙○○,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80萬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簽署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形式外觀上僅足證明係丙○○支付出賣人蔡玉蘭該13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支付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蔡玉蘭130萬元之事實。準此,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借款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及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就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合意、金錢交付及借款時、地之事實,原告均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自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㈢原告既無法先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證明
為真實,縱被告就所抗辯:130萬元係原告之配偶贈與被告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
被告所受之130萬元,究是否為原告配偶丙○○所為之贈與或原告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則未據原告起訴之範圍或原告配偶丙○○訴請,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審判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辯稱丙○○為被告所支付買受系爭房地款其中之130萬元部分,究係丙○○支出抑或原告所支出,且是否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或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支付,則係原告或其配偶丙○○得否另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之另一問題,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或其配偶丙○○起訴請求,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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