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86號、第7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及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而由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分別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㈡95年度簡字第1063號簡易判決及㈢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就前開㈡、㈢案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就
㈠、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與前開㈢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11月20日。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及本院於92及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如下之犯行:㈠於98年9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樓(頂樓加蓋)之租屋處內,以將毒品置入針筒注射內施打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於98年9月25日約16、17時許,在同上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98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針筒注射內施打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98年9月29日12時許,在同上「小胖」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8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0時1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及臺北縣民樂街17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0.7568公克),再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
9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暨白色透明結晶3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
0.7570公克;檢驗後淨重0.756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8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及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起訴,而由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前揭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於92年間判決有罪確定後,仍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此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11月3日執行徒刑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
檢驗前淨重0.7570公克;檢驗後淨重0.7568公克),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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