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71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伍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陸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共計肆拾參只、玻璃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塑膠球貳支、分裝鏟壹支、分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布鉛筆盒壹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後,被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翌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3年至9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罪,分別經同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月、1年8月、8月、4月、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因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8月、7月、3月、8月、
4月、1年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2月、6月,並與上開2年2月、1年8月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11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再吸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9日16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淨重共計5.16公克)、安非他命41包(淨重共計36.17公克),同屬其所有供其施用及持有或預備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管2支、玻璃球1個、塑膠球2支、分裝鏟1支、分裝袋4個、電子磅秤1台、用以裝毒品之布鉛筆盒1個、用以裝毒品之塑膠盒
1個。嗣於98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0頁)。又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1包、玻璃管2支、玻璃球1個、塑膠球2支、分裝鏟1支、分裝袋4個、電子磅秤1臺、裝毒品用之布鉛筆盒1個、裝毒品用之塑膠盒1個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5.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證實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附於毒偵卷第62頁),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海洛因,且扣案毒品物亦證實為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驗前毛重共計44.3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2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4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08公克之事實,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52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紀錄,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原第2項條文未變動,惟第4項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顯逾20公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本案被查獲後,上開新法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自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條文,合先敘明。
㈢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行為,亦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適用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結果)。本件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為被告供明在卷,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同,被告顯係以一個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甫出獄未久,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且其本案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並斟酌其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高,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至1年4月,以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件被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5.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1包(驗餘淨重共計36.04公克),為被告持有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3只、玻璃管2支、玻璃球1個、塑膠球2支、分裝鏟1支、分裝袋4個、電子磅秤1台、用以裝毒品之布鉛筆盒1個、用以裝毒品之塑膠盒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持有或預備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毒偵卷第62頁),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