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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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87、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
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7月8日22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明知倘其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將經由吸入二手煙之方式因此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竟仍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4樓11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友人之臺北縣三峽鎮某居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8月26日21時42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與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及其他多位不相識之成年人共處在上開址屋內,而由該等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渠等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渠等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98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乙○○,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暨物品照片共4幀存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UL/2009/80
732)1份在卷可稽。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5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87、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7月8日22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9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次經觀察勒戒,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98年8月26日,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二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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