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至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丙○○,以答謝丙○○協同甲○○幫忙搬家之事,嗣由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殆盡。嗣於98年4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雅堤汽車旅館201室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5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678公克)、磅秤1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89個、藥鏟2支及注射針筒3支(乙○○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經依丙○○之供述(丙○○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轉讓第1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丙○○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證人丙○○、甲○○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4月22日施用海洛因,是乙○○請我用的。」、「那天跟甲○○一起我他搬家,很辛苦,就請我施用海洛因,在板橋那邊路上拿給我。」、「一共拿一包。」、「(你用完那次之後,還有再用嗎?)沒有,之後就被警察查獲,然後去做筆錄。」、「(你有無跟乙○○拿海洛因?)有。」、「(什麼時候拿的?)吃飯之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6
7號偵查卷第9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你幫我搬家之後,我有沒有拿海洛因給你?)沒有,我有跟你要,但是你沒有給我。」、「(你在警詢、偵查中為何都說我有給你海洛因?)因為當天被抓到的時候我在提藥,警察叫我配合就用函送的方式不會用移送,所以警察問我什麼我都說是,所以在警詢、偵查中我都說是被告他請我吃海洛因。」、「(你幫乙○○搬家當天你是否有和乙○○一起吃飯?)好像有。」、「(你何時向乙○○要毒品?)搬家那時候,下午二、三點搬家,我是搬完家之後,乙○○就來看,我當時就跟他說,能不能請我吃毒品,地點是在板橋市○○街舊的住處。」、「(你事後有沒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要毒品?)我有打電話給甲○○要毒品,因為我跟乙○○要毒品要不到,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甲○○,看甲○○可不可以幫我向乙○○要毒品。」、「(為何你被拒絕之後還要繼續要毒品?)因為我搬完家當時要跟乙○○要,他沒有給我,後來我提藥不舒服所以打電話給甲○○叫他跟乙○○要。」、「(你之後吸食的海洛因何來?)拿錢去向別人買的,好像搬家那天早上用的,我在我家用的。」、「(當天你為何要去汽車旅館?)是甲○○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4月21日幫忙搬家之後,大約22日凌晨1點多的時候甲○○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到新莊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叫他跟他叔叔要點海洛因,我去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了。」、「(98年4月21日你跟甲○○一起幫乙○○搬家,從哪裡搬到哪裡?)板橋市○○街,從五樓加蓋搬到貨車上,後來搬到哪裡我不知道。」、「(你們搬家從何時搬到何時?)從下午2、3點搬到6點左右。」、「(後來晚餐是乙○○請你們去哪裡吃?)板橋裕民街的夜市吃。」、「貨車開著去吃晚餐。」、「(你和乙○○要海洛因是吃完飯後還是搬好家具還沒有吃飯前?)搬完家具的時候,我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搬的,甲○○是去一下就離開,另外一個人搬完之後就離開,那個人離開之後乙○○過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要,就是還沒有去吃飯前。」、「我有跟被告說,但是被告還沒有拿給我就已經被警察查獲,第一次我跟他要沒有要到,後來我透過甲○○跟他要,但是還沒有要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就被告乙○○是否有給予海洛因,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欲以其之證言,以為被告之論罪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丙○○係乙○○、甲○○於98年4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因前往該汽車旅館,一起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後,始供出上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有犯非法施用毒品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乙○○給予證人丙○○之海洛因,故無法憑證人丙○○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
㈣、證人甲○○固先於偵查中證稱:「(你朋友幫忙搬家,之後乙○○就有請一包海洛因?)是的。」「(你在那邊看到?)在搬家的地點。是已經搬完了,乙○○就拿一包請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3頁),證人甲○○證述被告乙○○給予丙○○海洛因1包之地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係至板橋市○○街吃完飯後,在裕民街路邊給予之證述矛盾,且證人甲○○其後於偵查中亦證稱:「(乙○○那包是從那邊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是後來在汽車旅館被抓之後,做筆錄時我才知道,因為警察有問丙○○最後一次何時吸食,我才有聽到丙○○說這件事情,丙○○說乙○○請他。」、「(丙○○說乙○○說要請他,你有無聽到?)這我不知道。我是事後被查獲時才得知。」、「你搬家那天吃完飯,你有無看到你叔叔給丙○○海洛因?)沒有。吃完飯,我就跟我叔叔開車走了,丙○○就回家洗澡,後來丙○○才去汽車旅館載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有看到丙○○向乙○○要海洛因?)沒有看到。」、「(你何時知道乙○○有拿海洛因給丙○○?)那是後來我們在汽車旅館被查獲之後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才聽到...。」、「(在裕民街吃飯的時候,丙○○有沒有跟乙○○要海洛因?)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你在偵查中作筆錄的時候,檢察官問你你朋友幫忙搬家之後乙○○就有請一包海洛因,你為何回答:『是』,後面又說是在搬家的地點看到的?」我的意思是說我在警詢時聽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在警詢時聽到他們這樣說我才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故無法憑證人甲○○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單憑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之證人之證詞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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