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予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予湘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銀元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参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當場舉發之行為人拒絕簽章者,經在舉發通知單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廖予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左轉新烏路行駛時,行經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駕駛警車執行交通勤務員警 賴鏡光 、 孫國偉 發覺,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規定之行為,雖曾先後以手勢並鳴笛予以攔停制止,受處分人廖予湘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因新烏路係雙向二車道之連續彎道,賴姓、孫姓兩名警員為免發生危險,僅駕駛警車尾追而未超前攔截,迨至新烏路、北宜路交岔路口,始將因紅燈號誌停車之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其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行為當場掣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賴警員記明事由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獲告知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兩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合計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闖紅燈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係警員賴鏡光假借臨檢名義搭訕,故意拖延時間以致本人上班不及,且強制抽取本人機車鑰匙妨害自由、捏造違規事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孫國偉、賴鏡光二人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執行勤務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辯稱其未違規闖紅燈而係執勤員警搔擾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及不聽制止逃逸之兩項違規行為均洵堪認定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合計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兩項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逃逸部分,誤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即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鍰及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