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狼」成年男子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前後二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介紹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及該處巷口,向「白狼」購買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情節互核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介紹同案被告丙○○與「白狼」認識而已,並未介紹其二人為毒品買賣交易,自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並不在場,是我的朋友白狼來我家要賣,我就跟他找人買,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而同案丙○○於偵查中亦供述:「經過他(指乙○○)知道白狼有,我就找白狼買,他沒有經手」等語,惟其二人就有關同案被告丙○○與「白狼」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數量之供述,均付之闕如,實難據其二人供述而推斷「被告前後二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介紹同案被告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及該處巷口,向『白狼』購買安非他命」,公訴人竟為如是推斷,所憑論據為何﹖極不明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堅決否認曾介紹同案被告丙○○向「自狼」購買安非他命,而同案被告丙○○更改稱:伊是和被告一起出資後,再由伊向「白狼」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只是介紹伊與「白狼」認識而已,並未介紹其向「白狼」購買安非他命;是伊自己和「白狼」在外面交易的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已有瑕疵,且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又前後予盾,互有歧異,非可遽採其二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茲查本案所稱「白狼」其人,並未經檢警查獲偵辦其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從查證「白狼」是否因被告「找人買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販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丙○○,亦即「白狼」是否進一步將安非他命,亦無法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之內容作認定,質言之,無明確事證證明具正犯地位之「白狼」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之幫助犯行即無由成立。
綜上敘述,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二所示判例意旨,實難論被告以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