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九地號、地目雜、面積零點零壹玖參零伍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捌陸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玖捌伍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肆伍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兩造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九地號、地目雜、面積零點零一九三零五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經被告甲○○建有門牌號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乙棟,被告乙○○建有門○號○鎮○○○路○○號房屋乙棟及訴外人 鄭美利 建有門○號○鎮○○○路○○○號房屋乙棟。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為簡化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房屋占用基地之現狀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卷宗。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位置面臨公園路或大明路之市價與公告現值不一,大明路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公園路區段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六百元,且系爭土地為鹿港鎮第一市場之集中地點,各分得位置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不相當,爰請求送請鑑定,並同意依鑑定結果為互為補償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片為證,並請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鑑定以為共有人相互補償之依據。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九地號、地目雜、面積零點零一九三零五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經被告甲○○建有門牌號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乙棟,被告乙○○建有門○號○鎮○○○路○○號房屋乙棟及訴外人鄭美利建有門○號○鎮○○○路○○○號房屋乙棟,又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當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與價格定之。經查(一)系爭土地地勢平坦方整,坐落彰化縣鹿港鎮之鬧區,土地西側面臨彰化縣○○鎮○○○路,北側面臨彰化縣○○鎮○○路,周遭為鹿港鎮第一市場之集中地,又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鄭美利所建之房屋各乙棟,門牌號分別為彰化縣○○鎮○○路○○○號○○鎮○○○路○○號○○鎮○○○路○○○號,而原告之應有部分,乃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卷宗暨經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二)又查本件之分割方法,業經原告、被告甲○○同意,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上甚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得以保留,並各依其占用之基地範圍而為分割。(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因遷就建物占用之基地,致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配,如原告因而增加五點五零平方公尺,被告甲○○減少五點六七平方公尺,被告乙○○減少零點一七平方公尺,另並考量兩造各分得之位置,土地之價值各有高低,如面臨大明路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六萬二千元,公園路區段每平方公尺為三萬六千六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致使兩造分得之位置價值互有增減;是經被告甲○○聲請,本院即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附圖之分割方法進行鑑定,經該公司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道路建設、當地發展情形及鄰近交易行情等,認原告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其分割價值為九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較其持分價值增加一百零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被告甲○○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分割價值為八百一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九元,較其持分價值減少六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八元,被告乙○○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分割價值為八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較其持分價值減少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參酌之因素廣泛,尚稱公允;至原告雖主張應依公告現值或其當初拍定時之價格核算云云,惟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對受補償之共有人而言,較屬公平,公告現值本即低於一般交易行情,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再原告之應有部分,乃係經過數次減價拍賣後,始於第六次拍賣時以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元拍定,其拍定價格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市價行情,則若依原告主張以拍賣價格為補償依據,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而言,不免蒙受損失,殊非持平之道,是原告主張補償之依據,均非可採;則本件補償之依據,仍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是,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甲○○六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八元,補償被告乙○○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與經濟價值效益等因素,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互為金錢補償最為適當。
四、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地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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