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本院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與在途期間合計至同年月十三日抗告期滿,然抗告人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將抗告狀以郵務寄達本院,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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