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郭鎮源
被   告  王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
1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
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案件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巷○○號大安派出所內,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原告稱:「看你眉清目秀的,結
果也是一團垃圾」等語,致原告深感受辱,足以貶損原告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認
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當時只是質疑原告處理事情之態
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判決核閱無
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公然對原告
為言語侮辱行為,業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
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車禍案件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皆
可進出之派出所內,對原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該等輕蔑且具
攻擊性之言詞,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
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8日起(參見本院
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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