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郭渝誠
被 告 張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7萬元,應繳裁判費為2,87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以108年度中補字第216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
補繳2,37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4
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