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林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王憲三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縣○路○號前直行時
,由內側車道欲變換駛入外側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中山路方向右轉
欲駛入縣府路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
先行,肇事車輛左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致系
爭車輛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100元之損
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現場草圖、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
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在卷,堪認非屬
無憑。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從中山路轉入縣府路欲右轉時,系爭車輛
突迴轉就撞到肇事車輛車頭,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過程,業據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憲三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當天載伊太太要去龍群骨科診所就診,當時是走廈
門街右轉縣府路後直行,於行經縣○路0號前路口時,伊欲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就遭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
從右後方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伊當時並無欲迴轉,也
不是如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
相撞,因為伊是要去前方的龍群診所,且伊車頭並無任何毀
損等語,參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車輛突迴轉乙節,於本院審
理中亦未舉證為佐,因認系爭車輛斯時並無被告所述突然迴
轉之情,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車輛於事故發生之相對位置,反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被告由中山路轉入縣府路欲右轉續行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致肇事車輛之左
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等情,應可認定。是以,被
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4,100元(含工資11,838元、烤漆10,454元、零件11,8
08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8年1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3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81元
為限(計算式:11,8081/10=1,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均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838元、烤漆10
,454元,則原告於受讓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債權後,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3,473元(
計算式:1,181+11,838+10,454=23,473)。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是本院審酌被
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1,737元(計算式:23
,473×50%=11,73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4元(含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其中792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