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游佳蓉
被 告 林正國 (原名: 林正發 )
郭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
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899元,及自民國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99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26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9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9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林正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正國於民國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郭瑞德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93年7月
2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2.995%計算,
並約定被告林正國應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如有一期不依約清
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正國自93年9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5,899元及利息,而被告郭瑞德為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899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正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郭瑞德則以:本件債務已超過15年,當初買的車子失竊
,後來找到後我就已經跟業務員說我不要車子了,車子也賣
掉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帳務
)明細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9
至3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正國、郭瑞德分別為
本件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林正國、郭瑞德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郭瑞德已提出時效抗辯,該抗辯屬債
務人全體事由之抗辯(非基於被告郭瑞德個人關係之抗辯)
,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及民法第275條之規定
,被告郭瑞德所為時效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林正國。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林正國取
得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應以15年計算其消
滅時效,而被告郭瑞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契
約所生之債務及該債務之時效適用,自與林正國無異。又原
告主張被告林正國自93年9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
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就本件
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自93年9月4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
態,應自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08年8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則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其對被告
之請求權也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時效中斷效力,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共8萬5,899元部分,本屬
有據,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㈣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定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就借款債權為時
效抗辯,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8月19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本金及利息,則就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本件原告至103年8月20日前之利息
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利息
,應自103年8月20日開始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5,899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