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陳聖嬿
訴訟代理人 蔡青澐
原 告 丘宜蓁
訴訟代理人 蔡青澐
楊德明
被 告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聖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丘宜蓁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貳萬元為原告陳聖嬿、丘宜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因系爭2樓房屋自民國107年
9月下旬起嚴重漏水,致原告丘宜蓁所有而與原告陳聖嬿同
住其內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其廚房、飯廳天花板均有滲漏水情形,直
至108年5月17日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修繕漏水完畢,期間
原告為承接漏水,需於走道間或天花板夾層放置容器,且數
小時即需傾倒一次,除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甚鉅外,更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其中原告陳聖嬿更因此無法正常睡眠,經
醫師診斷罹患適應性疾患合併失眠及憂鬱焦慮,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口名簿、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及調取原告陳聖嬿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予爭執,僅抗辯原告主張之
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
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1樓房屋,因被告疏未注意其管理使用之系爭2樓房屋有滲
漏水情形,致水滲流至系爭1樓房屋而造成1樓房屋之廚房
、飯廳天花板漏水,原告因而須忍受環境潮濕及漏水所造成
之居住使用不便暨清理修繕之勞費,此已非僅係單純財產權
受侵害,更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期間
、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原告陳聖嬿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
丘宜蓁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聖
嬿25,000元、原告 邱宜蓁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各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末原告減縮本件請求金額前,其原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400,
000元,並繳納裁判費3,000元,嗣減縮為請求60,000元,
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另繳納之2,000元,因係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 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