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吳 沛婕
被 告 文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就新北市○○區○
○○○段○○○○號及同段260-489、260-167地號不動產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邱文華 帳戶,嗣
經被告通知改指定匯至群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超公司)
,原告遂於104年8月4日匯款50萬元至群超公司之聯邦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下稱群超帳戶),並經被告僱用擔任該
建案之工作助理,惟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利潤,亦未給付薪資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乃同意返還投資款,並提議將投資款
轉作借款,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借款期間為104年8月4
日至105年2月4日,清償期屆至後均未還款,更避不見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利息部分
則參酌民間一般利率行情,僅以月息1.5分即週年利率18%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投資房產需要購買衛浴設備而認識原告、
訴外人 黃郅盛 (原名: 黃俊智 )、 黃啟原 、 張定騫 等鈞超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超公司)及群超公司之股東,與黃
啟原、原告等簽立合作協議,約定房產所有股款匯由雙方介
紹之友人邱文華管理,並將所購新車登記在鈞超公司名下,
然黃啟原未依約匯入股款,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匯
款100萬元至鈞超公司帳戶後即遭分匯給原告及黃啟原,原
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款項匯入邱文華帳戶,被告復未
告知原告更改匯款至群超公司帳戶,是被告從未收受系爭協
議書所載款項。又被告亦從未同意將投資轉為借貸,被告在
Line群組回覆之內容全係原告斷章取義,蓋被告係因原告介
紹而借款予黃啟原,故請求應將登記車輛及借款予鈞超款項
一併歸還,始答應轉為借貸,而原告並未處理條件事項,自
無投資轉為借貸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應將投資款項匯入
邱文華之帳戶,然依被告通知而於104年8月4日匯款投資
款50萬元至群超帳戶,嗣兩造再約定將投資款轉作借款、借
款期間自104年8月4日起至105年2月4日、利息以月息
3分計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98至10
1頁),被告固不否認確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回覆Line對話
內容,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確有交付
50萬元款項予被告?又兩造間是否合意將投資款項轉作消費
借貸?審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消費借貸契約,
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
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
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2項為請
求,自應就已交付金錢予他方管領,及雙方就該金錢合意作
為消費借貸所交付之款項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以原告匯入群超帳戶非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否認已收受50
萬元置辯云云,惟據證人即群超公司解散前負責人張定騫結
證稱:被告與群超公司沒有關係,我只是單純將群超帳戶借
給被告使用,我所提出之群超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筆以下就
為被告使用的往來明細;被告表示他因欠稅名下沒有任何戶
頭,因當時我與被告有投資關係,所以才將群超帳戶提供給
被告,被告會告知有款項匯入或領出,但不會詳細告知原因
,領款時被告會要求我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領取,且投資人
的款項匯入後,被告會將款項領走;原告曾於104年8月4
日匯款至群超帳戶,我知道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是
由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領現金,取款單應該是我寫的,當時
要更換匯款至群超公司帳戶時,被告有跟我說原告要匯入群
超帳戶,一開始投資房地產時,都指定匯入邱文華帳戶,邱
文華算是投資者,當作見證人的意思,我的印象是邱文華帳
戶金流太多,要領錢也要麻煩邱文華,所以才把款項轉到群
超公司,方便款項進出,我的投資與原告投資匯款沒有關係
。我有在兩造對話之「地產大亨」Line群組內,原告提出之
內容是她不想投資了,所以把50萬元轉為借款,利息照算給
原告等語,雖被告以其與證人間另有訴訟而否認其證詞之可
信性,然查證人與被告縱有另案爭訟存在,惟本件兩造間之
投資借款糾紛與證人無涉,證人復具結證述前情,衡情自無
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審酌被告與訴
外人 戴于翔 、 陳建仁 、 胡本強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均
約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群超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分潤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協議
簽立時間為104年11月22日,亦與證人所述交易明細表第8
筆即104年6月4日以後均為被告之交易相符,是證人之證
述當屬可採。足徵被告向張定騫借用群超帳戶,並通知原告
改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否認收受原告
匯入群超帳戶之款項,惟又辯稱以附條件答應將投資款轉為
借款,若其真未收受投資款,當應爭執投資款之存在,難認
其所辯為真,可認原告匯款至群超公司之50萬元確實係交付
被告收受。
㈢再者,被告否認兩造間具有將投資款轉做借貸之合意乙節,
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 大宇哥 …我想清
楚了!汐止投入的五十萬就按照你講的三分利借你,從我匯
款日104年8月4日開始算到下個月105年2/4前把五十萬
及利息一並還我,我看我們還是單純就好。被告:好。」(
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未爭執此對話之真實性,足徵兩
造間確有談論將投資款轉做借貸一事,雖被告另以條件之議
定否認上揭約定已成就,惟據證人即鈞超公司總經理黃郅盛
結證:兩造係透過我認識的,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投資,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投資匯款後,全部投資者曾一起烤
肉,被告當場表示欲把原告投資款退掉,讓其他人可加入,
並願意支付每個月3分利,請我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投資款
轉為借貸,原告後來同意,擔心被告賴帳,所以才在「地產
大亨」之群組上告知被告轉借貸之事,被告沒有以其他附帶
條件同意原告將投資款轉為借貸等語明確,可知被告係主動
提議轉作借貸之事,並非原告提出要求後,被告始以條件交
換;再者,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向被告催討,被告則回以「
阿原 :麻煩把你在大家面前跟我借的錢先會五十萬給這頭腦
有問題的人,」、「 阿智 、阿原你們公司跟我借的錢請幫我
還給那個頭有點秀逗的沛婕」,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亦認被告已請他人代為清償之意
,與其所辯條件未成就故未同意轉作借貸不符,況被告所稱
之條件係與鈞超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
實屬牽強。依上揭事證及證人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
合意將投資款項轉作借款一事為真。
㈣從而,原告確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兩造並合意就被告返還
投資款之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且被告迄未返還款項,
是原告依據此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亦為民法第205條明文。次查,兩造間約
定本件借款應自匯款日即104年8月4日起計收利息,利率
以每月3分計算,核算週年利率為36%,已逾20%,惟原告
本件請求週年利率為18%,於法尚無不合,當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調閱Li
ne內容,待證事實為確有其所辯之條件,然就此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桃園 簡易庭 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