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弦聲 即 呂弦聲 即 呂巧柔 即 呂瑞華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弦聲即呂弦聲即呂巧柔即呂瑞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8月18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9至390頁),相對人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職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實(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21至423、425至42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53至45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47至4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91、393至397、399至401、403至405、407至415、417至419、429、431、435至441、443至44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日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係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是本件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期間為判斷。又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係從事計時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自110年9月起擔任桃園市楊梅區高榮國民小學約聘僱計時音樂老師,每月平均薪資1萬2000元(調解卷第47頁)。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09年、110年各受領疫情補助3萬元(消債清卷第19頁)。至聲請人於108年、109年、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萬9675元、4400元、4萬89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調解卷第21至22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03頁),是聲請人於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51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4個月+1萬2000元×2個月+3萬元×2=51萬60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認定為每月3萬1173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74萬8152元(計算式:3萬1173×24個月=74萬8152元),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