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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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佩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顏佩茹前因詐欺案件,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1353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786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云云。惟本院112年度易字786號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嗣並於112年11月30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2年12月7日始繫屬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桃檢秀雲112偵35313字第11291524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即明,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13號被告顏佩茹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言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78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佩茹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偉誠 」、「 陳祐俊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兼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國泰、合庫帳戶後,「陳祐俊」旋即指示顏佩茹於111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中壢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8萬元得手,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款項時,經該行銀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佩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之帳號交付與他人,並依指示前往領款之事實。2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合庫帳戶之事實。3本案國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證明本案國泰、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機房人員、車手、取簿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多次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1
0、1353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言股)以112年度易字78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陳嘉柔 (有提告)111年11月7日16時4分許假網拍111年11月9日9時39分許,2萬4,000元。本案國泰帳戶2 林靜瑋 (有提告)111年10月29日12時13分許假網拍111年11月9日9時42分許,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3 黃褘芃 (有提告)111年11月9日9時許假網拍111年11月9日10時4分許,4,000元。本案國泰帳戶4 于輝蔚 (有提告)111年11月8日20時27分許假網拍111年11月9日9時30分許,1萬2,000元。本案國泰帳戶5 蔡世明 (有提告)111年11月6日6時44分許假親友111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26萬元。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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