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遺失手機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居處之信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無和解及調解之意願,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44號被告張正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居桃園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唐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敲打 張志忠 所有之信箱,致令該信箱凹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忠。嗣經張志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被告所書寫之紙條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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