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民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68、2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民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視鏡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民承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該日23時3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持水管以水灌娃娃機臺投幣孔之方式,損壞 陳嘉銓 所有之娃娃機臺,致該機臺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嘉銓;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0時51分許,徒手竊取陳嘉銓所有置於上開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之白色安全帽1頂。嗣陳嘉銓發覺上開物品遭毀損、竊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周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 彭佳惠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800元之後視鏡2支,得手後逃逸。嗣彭佳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嘉銓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佳惠及被告之母 張莉婷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又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日期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陳嘉銓之白色安全帽1頂及被害人彭佳惠之後視鏡2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秋慧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