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三、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應更正為「桃園地院」、「案號」欄應更正為「108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2/07」、編號9「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702號」、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2/07~109/02/09」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09年5月20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13其中一罪及編號1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109年5月20日,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要與上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㈡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已明揭此旨,而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罪,既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不得將其中部分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2至15之罪,雖僅有前述2罪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仍不得割裂就其餘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11各罪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因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另附表編號1至4、7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且經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刻正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10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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