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宥嘉與 張芯 瑀為原網友關係,吳宥嘉前因故於民國112年1月2日起暫住於 張芯瑀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地址詳卷)住處,嗣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前開處所,因張芯瑀要求吳宥嘉搬離其住處,雙方發生爭執,吳宥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張芯瑀脖子、徒手毆打張芯瑀頭部,致張芯瑀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芯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芯瑀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我也有受傷,我是要制止她攻擊我,我沒有毆打告訴人頭部、掐她的脖子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網友關係,吳宥嘉前於112年1月2日起因故
暫住於張芯瑀上開住處,嗣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前開處所,因張芯瑀要求吳宥嘉搬離其住處,雙方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傷害致傷之經過,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收留被告後,112年1月12日晚間我女兒與其生父視訊電話,有照到被告的臉,被告不高興吼我女兒,我們因此有爭執,我請他隔日上午離開我家,112年1月13日早上7點多,我看到被告還在我家,我就跟被告說為何你沒有離開我家,被告就用腳踢我膝蓋(膝蓋沒有受傷),我很生氣丟外套,被告突然站起來掐我脖子,他是用兩隻手抓住我的脖子壓在床上掐,他力氣太大,我只能亂揮、掙扎,揮到被告的脖子,他可能痛而放手,他就用左手拳頭打我右邊的太陽穴,隔天我的太陽穴已經腫起來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諸被告自承:算是互毆,過程中有拉扯、扭打,我有比較大力制止她,所以讓她受傷,且我當時腳受傷,我很痛去還擊她等語(見112偵緝卷第1655卷第47、48頁;112審易字第38頁;本院卷第41、42頁),亦足見告訴人所陳尚非子虛。佐以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12偵15848卷第17頁),核其就醫時間(112年1月13日11時17分)與衝突發生時間相近,傷情內容包括頭部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亦與前開告訴人指證之衝突情節無違,顯係被告掐脖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所致,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掐告訴人脖子,亦無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尚難採信。㈢被告另辯稱:我先前車禍,膝蓋有瘀青,是告訴人先用腳踢
我膝蓋,我是為制止告訴人攻擊,我當日亦有受傷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12偵緝1655卷第65頁)。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為112年1月14日,已非雙方發生衝突之當日,且被告自述其先前有出車禍,膝蓋有瘀青,當時左腳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全然與告訴人有關,亦非無疑,況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述雙方衝突發生之初,先以腳踢被告膝蓋之情形發生,被告為避免雙方肢體衝通,僅需離開房間即可避免,被告卻採取對告訴人掐脖子、毆打頭部之強烈手段為之,顯難認其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暫住於告訴人住處,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離
開其處所,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未理性處理,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其頭部等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