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並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且未出面道歉毫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審除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外,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三百元係銀元單位,折算新台幣為九百元),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李幼妃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