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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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傖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傖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 林永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各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二筆借款皆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三七,又均約定每月按期付息,本金則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一次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國傖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還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均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國傖公司確有向原告借錢,被告丁○○亦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景氣不佳,被告無力償還欠款。
理由
一、被告二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傖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林永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九百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各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二筆借款皆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三七,又均約定每月按期付息,本金則於借款期限屆至時一次償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國傖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還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亦非屬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小額訴訟事件,況核原告此等陳明之性質,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發動職權,是本院當毋庸對此等聲請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絲鈺雲~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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