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佰肆拾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佰肆拾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期滿。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巷○○○號住處及開車在台北市區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煙內吸用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續於前揭相同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燒烤方式吸用。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0點七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採尿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偵查卷可證;又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尿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偵查卷可證。又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證實成份為海洛因,純度百分之五九點四0,驗餘淨重三四0點七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偵查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期滿,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0點七八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詳時間外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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