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
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關其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用電過戶登記單上之「用電戶名」及「用電地址」欄經填寫完成後,經用電申請人蓋章確認,不僅符合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亦完全符合上訴人奉經濟部核定公告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五條「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寫申請事項登記單,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營業服務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認可後...。」之規定,且系爭用電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完成申請變更用電人名義,而該過戶登記上明載「茲願承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經被上訴人認證蓋章完成過戶手續,自此上訴人公司即每兩個月收取該用電地址之電費乙次,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前設籍該處,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 潘鵬山 共同生活期間,自有持家(料理水、電、瓦斯之使用及付費及其他家務)之事實,衡以一般家庭主婦持家常情,不可能在七十九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長期間內,均不知有「以自己名義繳付電費且取得電費收據」之情事,如該期間既已因持家而得知「用電戶名」為自身時,倘有異議在長達八年半期間,隨時可對上訴人要求查明處理或申請變更為其他用電人名義,但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間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非僅為系爭用電處所實際用電人之一,且對其為用電戶名及用電之責任義務,當有認知及認同,理應對該項用電負擔責任,因此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頁所稱「被上訴人因自承從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電費均由前夫-潘鵬山所繳納」之辭,應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僅為不合常情之自述而無任何舉證,實難令人置信等語,為其上訴之論據。然核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九元,郵資為一百十四元,合計為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