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陳許尾 之子,而與丙○○係夫妻關係,明知陳許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乙○○、甲○○、 陳明月 、 梁沢智英 (即 陳鳳英 )等四人,惟乙○○、陳明月、梁沢智英已擬拋棄繼承而由 渠等 之胞弟甲○○單獨繼承(嗣該拋棄繼承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板院通 民誼 繼字第三五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詎乙○○及丙○○為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持陳許尾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前往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依序填寫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六十八萬四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並連續盜用陳許尾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各產生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陳許尾名義之取款憑條(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單)各一紙,再交由上開銀行承辦人員以提領陳許尾生前之活期存款,而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取款憑條,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嗣丙○○將兩次提領之上開活期存款共七十萬四千元匯交乙○○用以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乙○○及丙○○對上開活期存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丙○○曾於右揭時地持上開陳許尾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填寫前述取款憑條以提取上開兩筆活期存款,嗣丙○○將領得之上開款項匯交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乙○○拋棄繼承時,甲○○同意以上開存款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並指示丙○○前往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上開兩筆活期存款,乙○○事先並不知情,直到丙○○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乙○○始得知上情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證人陳明月亦於本院證稱:伊
兄弟姊妹間並未協議如何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亦從未聽過甲○○表示同意乙○○使用上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有上開存摺、繼承權拋棄書、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板院通民誼繼字第三五一號准予乙○○等人拋棄繼承備查函、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世永和字第00九六號函所附上開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同居一室,如丙○○未經被告乙○○之授意,
豈會擅自作主提領陳許尾之存款。又甲○○對於被告乙○○在陳許尾生前即登記取得市價逾千萬元之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之不動產所有權,早有爭執,被告乙○○既已決意拋棄繼承,則上開存款理應由繼承人甲○○依法辦理單獨繼承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前往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以避免糾紛,甲○○客觀上並無不能自行前往辦理之情事,何需指示被告丙○○於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尚未完成前即前往辦理提領手續?如甲○○曾指示被告丙○○提領上開兩筆活期存款以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又何以被告乙○○及丙○○未將支付陳許尾喪葬費用之明細資料提示甲○○以核對、結算有無剩餘款項?又何必費事分兩次提領存款?是被告二人上開空言所辯,委難採信。況且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錢是我太太去領的,再拿給我去付喪葬費」,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撰答辯狀記載丙○○提領上開兩筆存款後,立即將其中五萬元分給甲○○,自己與丙○○分得十五萬元,剩餘五十萬元用於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領錢是我弟弟授權給我的」,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事先知道丙○○會去領這筆錢,因為我們事先講好,由甲○○繼承,由我辦理喪事...」,顯見被告乙○○與丙○○間對於如何提領上開兩筆活期存款已事先有所謀議。
㈢被告乙○○及丙○○另辯稱:陳許尾於板信商業銀行(改制前為板橋信用合作社
)永和分行有一筆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陳許尾死亡後,原由甲○○指示丙○○前往辦理解約提領手續,嗣因丙○○並非陳許尾之繼承人,銀行拒絕,丙○○轉述陳甲○○後,同日甲○○即至該分行就丙○○曾填寫但未完成之定期存款解約相關文件補充記載完成,將該筆定期存款提領完畢云云。惟告訴人甲○○已 陳明伊 辦理單獨繼承之法定程序完成後,丙○○始將上開定期存款資料交給伊,伊當天即獨自前往辦理解約提領手續等情在卷,而告訴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出繼承存款申請書、本院准予被告 志祥 等人拋棄繼承備查函、定期存單相關資料辦理陳許尾生前在該銀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五十萬元解約取款手續,有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板信永和字第0四五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依上開被告乙○○及丙○○之辯詞所稱被告丙○○先至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上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未成後,於「同日」丙○○將該筆定存之相關資料交付告訴人甲○○前往辦理解約手續等情研析,丙○○前往辦理解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其前往辦理上開二筆活期儲蓄存款提領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二十日,二者相隔有二個月之久,且甲○○係於取得本院准予乙○○等人拋棄繼承備查函後始正式前往辦理上開定存解約提領手續,與被告丙○○係於拋棄繼承程序尚未完成前即提領上開二筆活期存款之情節迥然不同,故縱使告訴人甲○○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指示丙○○前往辦理上開定存解約提領手續,亦不能比附援引,推斷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二十日兩次提領上開活期存款亦係經由甲○○之指示所為。被告乙○○張冠李戴,將告訴人提領上開定期存款之日期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事辦護意旨㈡狀所載),而推稱被告丙○○係得告訴人之指示始前往提領上開兩筆活期存款云云,顯屬無稽。
㈣依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所附告訴人甲○○親撰書函記載:「由於我母
親之理財從不假手他人,包括至親之兒子,因此死後約半個月,才從其生前好友口中得知房契、黃金等重要物品之藏置處。經我們兄弟整理後共有五大項:A、復興南路二段八十四號之一第十四樓....D股票若干,價值約柒拾餘萬元」可知告訴人甲○○係表示其於陳許尾死亡後至少半個月始得知陳許尾之遺產藏置處,此後再經整理始得知陳許尾遺留有價值約七十餘萬元之股票若干,並不知上開股票已經變賣轉換成上開存款,更不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二十日已擅自提領上開存款;又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何時知丙○○取款?)一直到代書幫我辦理繼承時,告訴我有該筆股票,我才知整件事。」觀諸上下訊答語氣,甲○○主要係表示其於代書幫其辦理繼承事宜時始得知丙○○擅自提領上開存款之情節。是告訴人甲○○之上開陳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則被告乙○○辯稱:上開甲○○所寫書函內容與其於偵查庭之陳述相互矛盾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乙○○雖提出蘭雅國中差勤紀錄表以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二十日均在學
校上課。惟被告乙○○係事先與丙○○謀議後,委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二十日至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提領上開二筆活期存款,已如前述,故上開差勤紀錄表不足證明被告乙○○未犯罪。
㈥告訴人甲○○曾於九十年二月間聲請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就其與被告乙○○
間繼承遺產糾紛進行調解,其後於九十年八月間始具狀告訴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固有被告乙○○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惟告訴人甲○○已陳明伊因顧念與乙○○間之兄弟情感始未於得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後立即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上開聲請調解內容為遺產糾紛,並無偽造文書之爭議,亦足佐證丙○○領款係經告訴人授權云云,亦無理由。
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先提領二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提領六十八
萬四千元,兩次提領之時間僅相隔十日,其先提領二萬元之金額可能在試探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是否能察覺其盜用陳許尾之印章及存摺提款,嗣因順利提領該款項,旋再於十日內再提領六十八萬四千元。如告訴人甲○○已指示被告二人可自由提領上開活期存款以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被告丙○○何必大費周章分兩次提領?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空言辯稱甲○○同意渠二人提領上開二筆活期存款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丙○○未經陳許尾之繼承人甲○○之同意,即擅自偽造陳許尾名義之上開取款憑條,持交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提領上開活期存款,縱使被告二人提領該活期存款之目的在於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惟喪葬費用如何支應?應提領多少數額之款項?應由何人前往提領?均攸關甲○○之繼承權益,且被告二人隱瞞陳許尾已死亡之事實,未依申請繼承存款之正常程序辦理提領手續,亦損及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二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持向世華行銀永和分行提領上開活期存款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甲○○及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盜用陳許尾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部分(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構成連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二紙,既經交付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偽造上開陳許尾名義取款憑條之方法,使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取款憑條所示先後交付前述定期存款二萬元及六十八萬四千元予丙○○,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二筆提領之活期存款均用以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查:證人陳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陳許尾之喪葬費用如何支付,伊兄弟姊妹間雖無協議存在,惟理應由陳許尾遺留之存款支付等語,而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喪葬費乙○○支付多少?)他多支付十八到二十萬元。」等語,而被告二人確有支付陳許尾之喪葬費用,亦有恆安禮儀有限公司收受被告乙○○支付陳許尾喪葬費用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雖然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與所提領之上開活期存款之數額並不符合,惟被告二人辯稱係因部分喪葬費用未能取得收據所致等語,且縱使被告二人所提領之上開活期存款仍有節餘,亦屬應否歸還繼承人甲○○之民事債務問題,被告二人提領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