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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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肆佰肆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訴書載為四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五百片,並自是日起在台北縣各地,以每片七十至一百元之價格,向不定人士推銷銷售,共計出售六十片。迨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口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音樂光碟四百四十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謝昆原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附卷、音樂光碟四百四十片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七十至一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差價,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陳列、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之行為,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販賣侵害告訴人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四百四十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