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雙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超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拾伍元由被告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超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超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雷晶公司)、超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因業務上需要,分別陸續向原告購貨,截至目前為止,分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付款,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欣雷晶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被告超能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九紙、商品訂貨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明確。準此,被告欣雷晶公司、超能公司既分別積欠買賣貨款一百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未予清償,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