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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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聲請人簡家村相對人 陳嘉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嘉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18,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之本票(票據號碼:CR0000000)1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06年9月23日,惟改寫處(即月份)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僅年度106年及日之23日足以辨識,「月」之記載則難以辨識,故欠缺完整之年、月、日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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