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欽祺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被告楊志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7、34、41號、100年度偵字第43
43、4457、4459、772、4962、5672、5676、6042、604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欽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志銘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欽祺係18歲以上之人,明知代號 叮叮 之少女(民國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7日21時許,經由 許庭瑋 及 徐一凡 (另案審結)之媒介,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長禔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代號叮叮之少女為性交易1次。嗣經警查獲許庭瑋及徐一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志銘係18歲以上之人,明知前述代號叮叮之少女為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23時許,經由許庭瑋及徐一凡(另案審結)之媒介,在新竹市○○街○○巷○○號晶采汽車旅館內,以3500元之代價,與代號叮叮之少女為性交易1次。嗣經警查獲許庭瑋及徐一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