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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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劉淑然
鄧文森 林修竹 (原 高進發邱錦祿 林瑩姿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
1月8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已部分執行完畢,強制拆除部分已於民國101年提起異議之訴,請將本案移請民事庭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其中林修竹並非原裁定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裁定依確定判決及原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算異議人( 林竹 修除外)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
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卷第2至17、25頁)。經本院審核上開單據,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錯誤。又本件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就上開確定判決相關訴訟費用計算,與異議人另行提起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稱應移請異議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合併審理等語,實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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