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江素琴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被告 陳浩宇 年籍住居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並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起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得以辨別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致無從特定其身分,亦無法送達文書,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
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就被告甲○○部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