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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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翟孝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2日10
1年度矚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
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亦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翟孝勇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
101年8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1年8月13日起,經過10日於101年8月23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戶籍地在桃園縣○○鄉○○街○○○號,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01年9月4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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