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卷宗第202至223頁;另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觀諸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參見前揭卷第18
0頁),清償條件為每期新台幣(下同)1,100元、96期、
0%利率,預計清償債務數額105,600元,與之債務總額5,261,748元相較,清償成數僅百分之2,衡聲請人年方32歲,可工作年限尚長達33年,前述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比例顯有過低,若逕予認可,難謂為公允,本件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次查,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名下僅有價值15,000元之機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參見前揭卷第1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2號卷宗第124頁以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屬信實。惟本件如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聲請人及其債權人,是依首揭規定,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聲請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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