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3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2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甲○○於78年5月6日結婚,嗣後於88年11月16日離婚,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