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某人民團體上班,建立家庭後,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開立一家寵物用品店,白天繼續上班,於92年從大陸進口一批寵物用品,後再以信用卡和信用貸款借得50萬元,惟其後全球各地開始爆發各種傳染疫情,衝擊寵物食品加工業,聲請人購買的各類肉乾全被海關扣押銷毀,致損失數百萬元。聲請人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始知已累積近300萬的債務,且聲請人遭公司裁員,已無收入。現僅存現金3萬元,加上親友承諾資助15萬元可作為破產之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破產者,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債務人聲請破產必須具備之程式。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僅提出債權人清冊,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又聲請人雖稱其有現金3萬元及親友承諾資助15萬元可供破產之用,惟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裁定通知補正及提出現金之保管人或存放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或其他確實有該筆現金存在之證明,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1日寄存於警局,應認於96年10月21日後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且亦無從認定有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程序進行並無任何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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