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執行期滿日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含羈押折抵四十一日,累進縮刑三十二日),出監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入岩灣技訓所執行檢肅流氓案件,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所,續執行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期滿,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未知儆惕;因缺少交通工具代步使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見乙○○所有停放上址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之職務報告書、贓物保管收據、現場圖、現場相片等附於偵查卷可證。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堅稱係原附於所竊盜之機車上,非其所有,雖屬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