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291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因二人生活習慣、個性及人生觀不同,雙方漸行漸遠,未久被告丙○○即逕自離家他去,更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丙○○,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達成協議離婚,雖被告乙○○係於兩造之離婚前所生,然被告丙○○卻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將被告乙○○聲請戶籍登記,並直至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被告丙○○始向原告告知被告乙○○之存在。被告乙○○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於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丙○○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丙○○到庭亦不爭執,且查尚有被告乙○○出生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附卷足參,經參酌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果:「甲○○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在八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是以,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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