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0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0五號、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各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五日執行完畢,猶未知儆惕;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尚未繳清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在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公園處,下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YJ─一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四德路口為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臺中縣警察局所製之迅雷工作組案件移辦通報單、現場相片、贓物領具
保管單、編號警刑車字第0四五一八二八號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警刑車字第A四五0一四三車牌遺失證明單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於偵查卷可證。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未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