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魔法石」貳台、現金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三號「朋友撞球場」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理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台,甲○○提供場地,而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上址「朋友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神秘魔法石」二台,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朋友撞球場內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神秘魔法石」二台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現金新台幣九千四百二十元。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亦在朋友撞球場之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為警查獲,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然查被告自前次為警查獲起,迄再為本案犯行止,其時間已經過六月有餘,顯難認定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意思,而應係另行起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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