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起至同月四日零時止,在台中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六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一五六之四號前時,不慎連續撞擊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再撞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時將乙○○送往國軍台中總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六九.三七MG/DL(經換算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二八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國軍台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