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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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72號
原告 黃郁芳
被告 林軒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被告即以此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4時28分許,假冒「有心肉舖子」、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網路訂單交易異常,致每月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8日15時37分、15時40分、15時47分許,各匯款49,985元、45,652元及49,912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5時56分、16時3分、16時9分,各匯款49,983元、49,987元、49,987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合計295,506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匯款之損害,惟原告110年5月8日16時3分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應為49,983元,並非49,987元,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30號卷第26頁),是原告所受損受之金額應計295,502元(計算式:49,985元+45,652元+49,912元+49,983元+49,983元+49,987元=295,50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