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 陳玉琪

相對人 黃意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

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始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向聲請人詢問本件事發經過時,聲請人向承辦員警陳述之際,相對人在旁情緒激動、數度插嘴並對聲請人大聲咆哮,經員警制止後仍有干擾行為,其後相對人於電話中與簡訊所言均再再顯示其情緒管理欠佳,態度反覆無常,且相對人於起訴狀亦自陳其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聲請人不堪其擾,原無意與人任意興訟,破壞原本安寧之生活,無奈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板簡第192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以莫須有之事指訴聲請人,為免遭受相對人無理之騷擾,使原本平靜之生活再起波瀾,居住之安寧自由將受干擾而難再回復,爰依法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系爭個人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個人資料為相對人閱覽、抄錄、攝

影後,將致使其居住之安寧自由受干擾而難再回復云云。然上情不過僅為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迄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已難認屬有據。再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語綦詳。而抗告人為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其書狀內本應記載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況上開當事人年籍資料之記載,非僅係法律規定,且就訴訟中是否為同一案件,案件確定後之既判力及於何人,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之文書是否真正等項,復皆均賴上開資料加以辨識。如若系爭本案訴訟中之當事人書狀及所調得或提出之證物中有關聲請人之系爭個人資料均已隱蔽,相對人又如何判斷前開書狀及證物所載之相關事證係與聲請人有關,或為聲請人所有?而信其為真實。是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內之書證及所調閱或提出之相關卷證內有關聲請人系爭個人資料之記載,均為法院為執行審判事務所必要,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閱覽、抄錄、攝影上開資料以行使辯論權,亦與審判事務之執行有合理關聯。聲請人請求隱蔽系爭個人資料,不讓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云云,顯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從而,承前所析,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閱覽、抄錄

、攝影系爭個人資料,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之情事,則

其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系爭個人資料,於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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