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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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50號
原   告  林坤承
被   告 台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收受原告起訴狀而
繫屬於法院)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沙補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2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前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依
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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