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7號、第21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92年12月1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於93年1月30日報結),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末於10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凌晨,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1日晚上7時35分許,張錦文另因毒品案件遭警方通緝查獲後,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錦文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12;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7號、第21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92年12月1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於93年1月30日報結),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張錦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係警方於105年1月11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員林市○○里○○路○段○○○巷○○號前見被告行跡可疑,隨即上前盤查,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失竊機車,從而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後發現被告遭本院發布毒品通緝中,被告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員警在盤查被告之際並未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警員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經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始得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未婚,國中肄業,從事園藝造景,目前家中僅剩其一人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