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454號),本院就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3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友人住處,服用私釀藥酒,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住處,惟因接獲友人電話再折返臺北縣三峽鎮,並於凌晨3時15分許沿臺北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應變力減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乙○○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前開事項,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使甲○○受有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腫、左側肋骨第4、5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應變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