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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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七分三秒、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九秒、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四秒、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分十六秒、及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分四十五秒,在其友人 劉淑儀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之三號之居所,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ADSL寬頻撥接上網至被害人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祿公司)所屬「花碟ONLINE」之網站上(網址為http://WWW.STARFLY.COM.TW)並連續於該網站上,以「P123」及「KK114」之暱稱,刊登主題為「化悲憤為力量」;內容為「因為看到了花蝶館整體的形象包裝及『日入十萬的女性租書店』、『四天內創造二千五百名會員』等聳動字眼信以為真一時失去理智,加盟了花蝶館雖然知道十大書坊由四百多家全盛時期到現在加盟店所剩無幾的歷史紀錄,……總部這種不實廣告欺騙的行為是否已經違法?還有四天建構一種玩數字遊戲欺騙的手法,我們是不是應該對總部群起而攻之呢?開店成本節節高昇,竟比預估預算高出五十至八十萬,或許佛要金妝人要衣妝,開一家店除了重視服務及經營內涵以外,多花一點錢把外表裝潢一下也不為過,所以雖然知道加盟其他體系只要一百萬左右花蝶開出的價碼是一百二十萬也就不以為意,沒想到事後一再追加的項目又多花了三十萬,開幕期間由於公司首批書品質不佳造成一個月內又補了三十萬的書,再加上房屋租押金前後共花了我二百萬,……什麼叫做雪上加霜、落井下石,在我加盟了花蝶之後得到了深深的體會,在我開店經營面臨極大困境的時候,總部不但無法伸出援手,還巧立名目抽取百分之十的營業額,使得賺錢的店被抽成後,不是獲利大幅減少就是轉盈為虧,賠錢的店更是雪上加霜加速關門,這不是吃人不吐骨頭是什麼?……總結:林林總總說了這麼多,我要奉勸還沒有投入這個行業的人一個重點,不管他們怎麼說眼見為憑最重要……」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被害人網祿公司名譽之文字。案經被害人網祿公司代表人 蔡東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網祿公司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網祿公司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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