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善理財,以動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現金卡借款等方式過度擴張信用,以債養債,致使負荷日重,終至無力清償,迄今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債計17筆,金額合計3,884,419元。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積欠抵押債務1,742,000元,經該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4年3月28日以2,011,000元拍定,尚未作出分配表,是否足以完全清償此部份抵押債務,尚不得而知。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僅現金305,000元及存款債權281元,合計305,281元,顯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或財產之價值過小,無足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現有資產僅305,281元,負債則高達3,884,419元,是否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之費用,已屬堪虞,遑論償付上開之債權。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甚為明確。揆諸前項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提起本件破產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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